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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玉军诉崔婷、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崔婷,申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张玉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婷,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申新燕(又名申燕),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张玉军诉被告崔婷、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婷、申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崔婷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2010年1月30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罚息…”,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崔婷,被告崔婷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促,两被告给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申新燕为本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申新燕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崔婷借原告张玉军现金壹拾万元整,2010年元月30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罚息,并出具借据。2011年3月16日,被告崔婷与原告张玉军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崔婷)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借款中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由被告申新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从2011年3月16日至债务本息、违约金等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补充协议三方签字并捺印。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军提供的借据一张、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军诉被告崔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玉军要求被告崔婷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协议自愿达成利息约定,故利息应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申新燕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申新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婷、申新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被告申新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婷、申新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