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赵孙权与陈广野、梁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孙权,陈广野,梁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赵孙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东、章刘明。被告陈广野。被告梁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志钢、陈巍科。原告赵孙权诉被告陈广野、梁建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梁建华于2013年8月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其异议。被告梁建华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东、章浏明以及被告梁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巍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为发起人的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址在杭州紫金港路21号西溪天堂内。合同签订后,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承包项目及联系单增加的项目,项目完成后通过了验收,但至今一直拖欠工程款161780元没有支付。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了名称核准,但是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成立。该公司为二被告共同发起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成立的,由发起人承担责任,故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6178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销,在注销前的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1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合计2117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送货单、签收单,证明本案工程合同具体内容、金额等事实;证据2.收据、考勤表,证明余文东的身份,并由其代表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证据3.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履行;证据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复印件)、股份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梁建华诉陈广野民事起诉状1份、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发起人身份;证据5.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该公司注销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拖欠工程款161789元的事实及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陈广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建华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债权因未通过法定程序转让,不对被告梁建华生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与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其也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在经营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被告梁建华认为二被告之间就经营该公司的债权债权已经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华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梁建华及之前经营的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注销的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结算清楚工程款,无任何纠纷。被告梁建华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前从未收到原告及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主张工程款未结算清楚的书面和口头材料,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假设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梁建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3,被告梁建华虽然提出异议,但是结合其庭审的陈述,本院人为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4,其中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梁建华在庭审中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民事起诉状中涉及相应的股份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梁建华签署了该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华有能力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被告梁建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并进而认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对于证据5,被告梁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6,被告梁建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广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由被告陈广野,占40%的比例,与被告梁建华,占60%的比例,共同发起设立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为此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公司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紫金港路21号。2010年11月30日,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以余汶东(余文东)作为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的签约代表签订了工程地点为杭州西湖区紫金港路21号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中央空调等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49万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15万元作为定金,主机设备发货前再付25万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星期内付清(不含税金);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赔偿的金额不得高于5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广野签收了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2011年7月20日,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孙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人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6178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孙权,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陈广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陈广野签收该通知并对于结欠工程款16178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011年11月2日,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本院认为,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依约履行,并由被告陈广野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又于2011年7月28日对于结欠工程款16178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星期内付清,即应当在2011年7月12日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二被告共同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此发生的债务,本应由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但是该公司未能成立,因此上述债务应当由发起人,即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对于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案中确认为对于二被告陈广野、梁建华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孙权,并向被告陈广野发出了通知,被告陈广野签收并确认;在诉讼中,原告向被告梁建华出示了由浙江东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本起案件,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涉案债务应在2011年7月12日后一星期内履行完毕,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建华以其未收到催告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承包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2011年7月20日起,但逾期付款损失不得高于5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孙权工程价款161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工程价款161780元为基准,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二、被告梁建华对于被告陈广野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孙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陈广野、梁建华负担。原告赵孙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广野、梁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