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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荀亮与祁光民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光民,荀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祁光民(曾用名祁峰),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荀亮,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祁光民因与被上诉人荀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上诉人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荀亮一审诉称:2011年,其与张化得、祁光民共同建设宿州市“康居苑”小区15栋、16栋、41栋、42栋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祁光民欠其6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到2013年6月1日偿还。但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祁光民偿付工程欠款60000元及利息。祁光民一审辩称: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个整体,按照协议的约定,荀亮并未履行注销公司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祁光民至今未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查明:荀亮与祁光民、张化得共同成立宿州市冲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宿州市“康居苑”小区承包工程。2012年7月31日,三人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宿州市康居苑小区工程15、16、41、42栋工程,未结算工程款约150000元,荀亮、张化得、祁光民各三分之一,应当由三人共同前去结算,任何方不得单独前去结算;2、协议签字后三日内注销宿州市冲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内容。同年8月1日,三人在内容为“公司注销的费用由三人均摊,祁峰给荀亮及张化得出具的欠条在王建春处,公司注销后欠条由王建春交给荀亮及张化得”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当日,祁光民分别向张化得、荀亮出具了欠条。荀亮持有的欠条载明“今欠荀亮全部工程款6万元,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庭审中,祁光民认可书面材料中的“祁峰”系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祁光民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虽然协议约定签字后三日内注销宿州市冲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公司注销与否对祁光民欠荀亮工程款的数额不产生影响,这种约定对欠款行为的效力并不具备控制作用,公司是否能够注销也不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完成的事实,故本案欠条并不是附条件的欠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祁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荀亮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2日算至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祁光民负担。祁光民上诉称:其与荀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以共同注册公司正常运营而获得利润的事实,涉案“康居苑”小区工程为祁光民个人承包,并非为祁光民、荀亮、张化得合伙承建。涉案的60000元欠条是祁光民在张化得、荀亮的胁迫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荀亮的诉讼请求。荀亮二审答辩称:涉案欠条是祁光民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祁光民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承包协议、聘书、宿州市金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康居苑”小区工程是祁光民个人承包,与张化得、荀亮无关;第二组:宿���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祁光民、荀亮、张化得成立的冲天劳务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荀亮质证认为:承包协议无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聘书仅能反映祁光民在涉案工程中具有职务,不能证明该工程为其个人承包;金皖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荀亮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会议记录、利润记录分成记录、公司注册资金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冲天劳务公司成立后的注册资金及分成情况;第二组:祁光民收条4张,欲证明涉案“康居苑”小区是荀亮、张化得投资所建。祁光民质证认为:会议记录没有祁光民签字,利润记录分成记录、公司注册资金会议记录均与涉案工程无关,祁光民收条所载款项均被荀亮、张化得取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祁光民提供的承���协议及聘书仅能证实祁光民与宿州市旭东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及聘用的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祁光民举证的金皖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荀亮提供的利润记录分成记录、公司注册资金会议记录有祁光民签字,祁光民不予认可、4张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荀亮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是否是在祁光民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祁光民是否应支付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祁光民与荀亮、张化得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及祁光民向荀亮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康居苑”小区工程为上述三人共同承建。祁光民主张涉案工程“康居苑”小区为其个人承包,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工程结束后,祁光民于2012年8月1日向荀亮出具欠条,载明“欠荀亮全部工程款60000元,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该份欠条应认定为各方对合伙事务的最后结算,祁光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欠条是在张化得、荀亮的胁迫下出具,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祁光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祁光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