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长亮抢劫减刑裁定书2014-161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刘长亮(又名刘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了(2007)高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28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综合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