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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害人贺某甲的师傅谢某某驾驶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周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其后行驶。因谢某某未及时让道给周某某超车,周某某踢了谢某某两脚。谢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贺某甲。2011年5月6日下午,贺某甲为此找到周某某让其赔礼道歉,继而打了周某某。周某某受气离开后将此事告诉蒋某某(已判刑)。蒋某某为给周某某出头,灭贺某甲的威风,当晚纠集被告人廖某某及周某某、贺某乙、伍某某、贺某丙(均已判刑)、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吩咐被告人廖某某带人携带砍刀找被害人贺某甲给他一个教训。被告人廖某某带领周某某、贺某乙等人在衡南县江口镇桥兴路找到贺某甲后,廖某某先与贺某甲发生争执,后用刀互砍。周某某、贺某乙等人见状,也纷纷上前持砍刀吹贺某甲,将贺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衡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59号和(2013)南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孝初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