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草率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情不投,性格不合,无法与其沟通和交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迷恋网络不能自拔,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却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个多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乙(2011年9月15月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有摩擦,但多因家庭琐事引起,因沟通不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对家庭和孩子尽到自己的义务,在遇到矛盾时双方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