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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7日22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区某村岔路口加油站附近因与刘某收废品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刘某左足趾骨骨折。经鉴定,刘左足所受损伤系轻伤,达十级伤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乙伤害被害人致轻伤,达十级伤残,可以从重处罚;若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区某村岔路口加油站附近因收废品一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致刘某左足趾骨骨折。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足所受损伤系轻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在郊区某村岔路口加油站被害人刘某被李某乙抓住其胳膊往地上摔致左脚拇指骨折的事实经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穆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看见妻子刘某被人抓着头发将刘按在地上,具体怎么打没看见,后致刘左脚大拇指骨折的经过。4、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李某乙开车拉着于某和王某行至漳村三岔路口处拦下一辆收废品的车(该车上坐着一男一女),后我们三人就下车了,这时不知道李某乙和王某与对方车上的人说了句什么就打了起来,当时李某乙和王某,还有对方一男一女都动手打在一起,于某上去拉架,李和老王开车走了,于被对方一男一女拽住不让走的事情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均证明本次鉴定意见是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6、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案发后于2013年4月10日李某乙与刘某双方调解,由李某乙赔偿各项费用38000元,李某乙��得刘某的谅解,刘不追究李的法律责任及刘收到38000元赔偿款的收条。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其开车在本区某村岔路口加油站附近与刘某夫妇因收废品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与刘某及其丈夫穆某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抓住刘的胳膊甩了她几下致刘左足趾骨骨折以及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籍贯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乙伤害他人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李某乙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