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路**国际城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排队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武某某在其前面取完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离去,李某某遂上前分5次在该卡内支取人民币12500元,后携带钱款及银行卡离开现场。同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款项,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路旺座国际城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排队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武某某在其前面取完钱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离去,李某某遂上前分5次从该卡内取出12500元,后携带钱款及银行卡离开现场。同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卡及全部款项,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警值班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已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