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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生产楼门前广场工作时,发现停车场内岳某某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下班时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2240元。该车已由陈某某家人主动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视听资料,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人能主动将被盗车辆交至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古静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