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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姚某,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喝酒回家后,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自2013年6月初,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在干活时相识,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儿子姚某某。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原告自行离家租房住。2013年8月18日(农历)原告将孩子带走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二、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称是双方生气后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九年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不能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