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鹏,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金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开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金换,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金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开攀,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鹏,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授信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计算。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贷字(2011)第(B10014000911002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福建南安成功鞋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整,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如约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笔贷款己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999455.34元,利息(含复利)11085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换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郑金换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郑金换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郑金换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郑金换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旺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郑金旺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郑金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郑金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郑金旺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开攀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郑开攀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郑开攀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郑开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郑开攀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455.34元、利息110854.9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由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无关。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授信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计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保字(2011)第(A1001400091100042)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约定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1.4条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贷字(2011)第(B10014000911002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福建南安成功鞋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整,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如约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该笔贷款己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999455.34元,利息(含复利)11085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本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平银(泉州)贷字(2011)第(B100140009110027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拖欠原告本金1999455.34元,利息110854.99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分别与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对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455.34元、利息110854.9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福建省南安恒丰食品有限公��、郑金换、郑金旺、郑开攀对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2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成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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