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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郭金友与焦新财、张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友,焦新财,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郭金友,又名郭金女,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焦新财,男,成年,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提供信息)。被告张婷,女,成年,住址同上,系焦新财妻子。(据诉状提供信息)原告郭金友与被告焦新财、张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新财、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友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门市和仓库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2013年8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8月14日归还原告5000元;8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元。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4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每月0.015元算至清结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金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栾川县城关镇西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金友又名郭金女,与2013年4月25日借条中的郭金女同为一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3年4月25日被告焦新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013年8月5日被告焦新财出具的便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焦新财、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门市和仓库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归还原告5000元;8月14日归还原告5000元;8月29日归还原告20000元。下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郭金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焦新财、张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郭金友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郭金友催要后,被告焦新财、张婷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郭金友要求被告焦新财、张婷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新财、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新财、张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金友借款25000元及利息4487.5元(按月息0.015元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新财、张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