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贵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果社区店”路段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处置不及时,未注意避让过路行人,与牵着小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石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石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茅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