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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官某、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外号“小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外号“六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早上6点多钟,被害人谢某因在临桂县两江镇农贸市场的摊位问题与龙某丙(另案处理)的父母发生争吵,中午12时许龙某丙带领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官某、林某到两江镇农贸市场趁谢某不在时将其猪肉摊掀翻在地。后龙某丙、刘某某及被告人官某、林某四人商量去砍谢某,于是四人搭车到桂林,龙某丙出资到桂林景荣商贸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大众小轿车并购买了三把砍刀。下午18时许,四人乘坐租来的小轿车回到两江镇,龙某丙在东升网吧门口下车,刘某某和被告人官某、林某每人拿一把砍刀到两江镇农贸市场,看见谢某后,三人手持砍刀分别朝谢某的手部、膝部、腰背部等部位砍去,砍完后,三人坐上租来的小轿车在东升网吧接上龙某丙后返回桂林,在途径两江镇大厦村委百步岭村路段时,将作案所用的砍刀丢弃在路边。经法医鉴定,谢某左手部的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左膝部的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右手部的损伤属轻伤,腰背部的损伤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官某、林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官某、林某各自赔偿被害人谢某残疾赔偿金、治疗费等损失25000元,共计5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龙某甲、梁某、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示意图、辨认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公刑技法(伤)鉴(201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协议条、谅解书,二被告人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