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明生与徐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生,徐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肖明生,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立清,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496.42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975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第一,医疗费已由被告一垫付了9870.63元,我司已理赔给被告一。第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我司核定应为4500元;营养费3000元过高,我司认为5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暂不予确认,误工时间我司核定为70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暂不予确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10分,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冲虚观路口,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车,因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S×××××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花费医疗费9870.63元(由被告一垫付,被告二已理赔给被告一)。2013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上��,月平均工资2676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S×××××号小车的车主系被告一,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50%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70.6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9天,该项费用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已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足以证明其在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76元。原告医嘱需全休半年,故误工时间为199天(19天+180天),误工费为17750.8元(2676元/月÷30天×19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因��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7724.85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一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870.63元已向被告二理赔,故被告二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29.37元(10000元-9870.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5604.2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12120.63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60.32元。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29.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5604.22元赔偿给原告肖明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6060.32元给原告肖明生。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1793.9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肖明生。二、驳回原告肖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徐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095元,原告肖明生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870.6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870.632、后续医疗费8000129.377870.63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9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900190014、误工费17750.817750.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5604.22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07724.8512120.63×50%=6060.3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