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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周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周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周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唐水平为其所有的苏BOU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2012年1月27日,唐水平驾驶员蔡旭驾驶该车在屺亭凯旋路与荆邑北路交叉路口与周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唐水平就车损理赔事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其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2700元并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由于周辉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辉偿付保险赔偿金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3时45分,周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屺亭街道凯旋路与荆邑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蔡旭驾驶的苏BOU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辉及其车辆后座人员王兴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OU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唐水平,苏BOU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14700元。后唐水平就本次车损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唐水平车损12700元并据此取得向第三人追偿该笔款项的权利。该款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损失情况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周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苏BOU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其与唐水平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周辉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周辉负担。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