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与张××、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4号。负责人线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马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与被告张××、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冀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H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原告林××驾驶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超载的冀JH××××号、冀JKM××号半挂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60元、评估费360沿、车辆检验费2000元、车辆损失7330元、停运损失3436.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评估费票据,证明支付评估费36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500元;4、停车费票据,证明支付停车费960元;5、车辆检测费票据,证明支付车辆检测费1400元;6、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733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冀BX××××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刘××、张××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冀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H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500米处时,冀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原告林××驾驶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超载的冀JH××××号、冀JKM××号半挂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系其驾驶的冀JH××××号、冀JKM××挂号事故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另查,被告刘××驾驶的冀BX××××号、冀BHS××挂号事故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刘××系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冀BX××××号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曾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宝民初字第6095号】,该案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林××与刘××的责任比例为30%: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X××××号事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张××系被告刘××的雇主,事故发生在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为7330元、施救费为500元。2、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原告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评估费360元、车辆检验费1400元。3、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为营运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费酌情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提车之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436.32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96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26.32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冀BX07**号事故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检验费共计7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5313元;原告其余损失停运损失费3436.32元由被告张××赔偿70%,计2405.42元,被告刘××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冀BHS××号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并非该车强制投保的险种,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13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林××停运损失费2405.4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张××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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