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阿比牛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比牛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比牛牛,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比牛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比牛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2013年9月1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2013年9月3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2013年9月4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2013年9月5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2013年9月7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比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2013年9月8日,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寺附近,被告人阿���牛牛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阿比牛牛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秦某、阿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及没收毒品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比牛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比牛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孙站发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