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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范景玉与李光城、王洪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玉,李光城,王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范景玉,男,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逄家岭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丁家道口村村民。被告王洪生,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狼埠村村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安丘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景玉与被告李光城、王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玉的委托代理人臧英,被告李光城、王洪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景玉诉称,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王洪生驾驶鲁G×××××(鲁V×××××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6公里+66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快速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城系鲁G×××××(鲁V×××××挂)号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约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0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二份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2050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二份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光城、王洪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洪生系李光城雇用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王洪生驾驶鲁G×××××(鲁V×××××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6公里+660米处时,在快速机动车道内,货车右侧与原告范景玉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范景玉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景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9.70元。当日转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39553元,后又在该医院花费材料费79.50元。共计40502.2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鲁G×××××(鲁V×××××挂)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光城,被告王洪生系其雇用的驾驶员,鲁G×××××(鲁V×××××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每份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各一份,均约定为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王洪生的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生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保鲁G×××××(鲁V×××××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洪生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同时承保鲁G×××××(鲁V×××××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赔偿比例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0502.20元的80%,计款16401.7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尚不需被告李光城、王洪生承担赔偿责任。除诉讼费的负担外,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景玉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