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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奕聪与詹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聪,詹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林奕聪,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詹秦周,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奕聪与被告詹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秦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秦周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7日还清,并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秦周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款协议》一份,《欠款协议》载明:“甲方由于开展业务需要,于2011年7月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还清。甲方:詹秦周,乙方:林奕聪,2011年7月7日”。被告詹秦周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协议》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詹秦周,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詹秦周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秦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奕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秦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詹秦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