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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吉兆、严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严某,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因诈骗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严某、武某,在宁波宁兴物流有限公司海关查验场地进行废水箱铜装箱倒箱作业时,秘密窃取该场地上的废水箱铜7块,价值人民币5390元。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将该7块废水箱铜运出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严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装卸工、铲车司机、主管班长岗位职责、刑事判决书,证人戚某、王某、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武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