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运娇与李德成、广州丰天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52号原告杨运娇,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赵胤、周斌,均系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胜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原告杨运娇诉被告李德成、广州丰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丰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李德成、被告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叔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德成、丰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487.39元(含医疗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317.39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承保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八项、第十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3日15时11分,被告李德成驾驶粤a×××××号车与原告在广州市渔沙坦渔兴东路61号对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c00139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成承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当天至2013年4月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后侧骨折;2、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高尿酸血症;5、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端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石膏拆除时间,每次复查所需费用约300元,期间如出现患肢明显肿痛,患肢麻木,需返院检查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降尿酸、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根据血透中心会诊意见1月后复查血尿酸及肝肾功能。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元,并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出院证中显示原告除了患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病症外,还有高血压、高尿酸、慢性支气管炎等病症,这三种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医疗费票据上中草药的费用部分是否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伤无法确认。原告辩解其住院只有治疗与事故有关的病症,其他疾病在住院期间没有治疗。中草药费用的问题,由于是在社区门诊治疗,有些不规范,但都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疾病,诊断证明也记载原告需要复查。被告同时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74.28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虽然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辩解符合常理,且数额也不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100元。加上丰天公司已经垫付的16074.28元,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共是17174.2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护理标准,其住院19天期间产生护理费152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予���证明。两被告主张只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广州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52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左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为本次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营养费数额,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无证据提交。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左右。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住院、门诊复查及评残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供票据证明数额,���院酌情支持300元。九、伤残鉴定费:8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2317.39元,并提供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仅显示原告是广州户口,并未显示是城镇居民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有关鉴定机构评定其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317.39元(30226.71元/年×14年×0.1)。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由于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同意酌情在5000元左右为宜。另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且本次事故由被告李德成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丰天公司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德成是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德成是被告丰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李德成驾驶粤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c00139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德成是被告丰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偿,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丰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57987.39元(已扣除被告丰天公司垫付的16074.28元医疗费),未超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丰天公司在本案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74.28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运娇57987.39元。二、驳回原告杨运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杨运娇负担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慧峰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黄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