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治宾、田水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治宾,田水英,林立兴,刘金秀,柴加礼,肖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亭。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治宾。被告田水英。被告林立兴。被告刘金秀。被告柴加礼。被告肖建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林立兴、刘金秀、柴加礼、肖建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亭、王朝阳、被告林立兴、柴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宾、田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被告刘金秀、肖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各被告在最高额贷款额度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田水英对被告刘治宾的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金秀对被告林立兴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建华对被告柴加礼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治宾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判令被告林立兴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柴加礼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水英对被告刘治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金秀对被告林立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建华对被告柴加礼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立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尚无履行能力,今后我会努力争取早日还清,但刘治宾是我们聪明的副会长,其借款不应由我们替他偿还。被告柴加礼辩称,借款属实,刘治宾的借款我只知道是一笔借款,其它两笔我们并不知晓,刘治宾现在已逃跑不见人,其借款不应由自己替他偿还。被告刘金秀、肖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13日更名为现名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7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刘治宾的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林立兴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柴加礼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3日,被告刘治宾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约定还款日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被告林立兴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日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柴加礼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日为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的借款月利率均为9.29333‰,逾期上浮50%。对上述三被告的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打入各被告的银行帐号上。(刘治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林立兴××××¥30万元),(柴加礼××××¥20万元),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2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3日被告田水英、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金秀、2012年4月20日被告肖建华均在原告制作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明确其为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的妻子,同意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本人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治宾已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立兴已付息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柴加礼已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付息还款。现三被告均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三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各自的妻子田水英、刘金秀、肖建华分别书面向原告承诺对各自丈夫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对其丈夫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立兴、柴加礼辩称不应对刘治宾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刘金秀、肖建华未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29333‰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29333‰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9333‰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林立兴、刘金秀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立兴、刘金秀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4月18日;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9.29333‰再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五、被告柴家礼、肖建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柴家礼、肖建华按月利率9.29333‰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至4月19日;自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9.29333‰再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七、被告刘治宾对上述(三)、(四)、(五)、(六)项、林立兴对上述(一)、(二)、(五)、(六)项、柴加礼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治宾、林立兴、柴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培旭审判员 葛文森审判员 黄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