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杜佳与杜显、杜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杜显,杜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杜佳,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显,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杜梦龙,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杜佳诉被告杜显、杜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利、代理审判员王洪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显、杜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诉称:2010年5月26日、5月31日,被告杜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杜梦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经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证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杜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杜梦龙担保。证据三:借条,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杜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杜梦龙担保。证据四: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经常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杜显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杜梦龙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杜显、杜梦龙缺席,不能对原告杜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杜佳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借条、调查笔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显因承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6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杜佳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杜梦龙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显在原告处将80000元借去后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杜佳及家人曾数次向二被告索要,然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杜佳诉至本院,要求杜显、杜梦龙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显因承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6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杜佳借款共计80000元,有两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显理应偿还。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梦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与被告杜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显向原告杜佳偿还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杜显向原告杜佳支付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杜梦龙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审 判 员 刘 利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颖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