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王磊、齐玉芝与被告蔡秀双、温佳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磊,齐玉芝,蔡秀双,温佳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王建军。原告王磊。原告齐玉芝。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双。委托代理人蔡富(被告蔡秀双哥哥)。被告温佳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王磊、齐玉芝与被告蔡秀双、温佳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原告王建军王磊、齐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蔡秀双的委托代理人蔡富,被告温佳峰,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温佳峰驾驶冀HE22**号货车在二道河子村下坝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此次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温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冀HE2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秀双,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齐玉芝的生活费344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等计517091.25中的1220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蔡秀双、温佳峰庭外协商解决。原告提供证据有:1、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在2013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温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孙某某的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孙某某死亡。3、原告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王建军与孙某某的结婚证复制件,证明王建军是孙某某的丈夫,王磊是孙某某的儿子。均为城镇居民。4、齐玉芝与孙某某的关系证明,证明孙某某与齐玉芝是母女关系,且齐玉芝有五个子女,其中孙某甲会已去世。被告蔡秀双庭审中辩称,温佳峰是蔡秀双的儿子,冀HE22**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蔡秀双的冀HE22**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载明,温佳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导致受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依据最新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留后期对致害人温佳峰追偿的权利。对财产损失我公司当时出过现场,以公司核定损失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温佳峰驾驶蔡秀双所有的冀HE22**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1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温佳峰观察情况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温佳峰驾驶的货车车主是蔡秀双,温佳峰是蔡秀双的儿子。冀HE22**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建军是孙某某的丈夫、王磊是孙某某的儿子,齐玉芝是孙某某的母亲,齐玉芝现有子女四人。原告及孙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孙某某46岁,齐玉芝69岁。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00元。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为445320.25元[(20543.00×20)+(12531.00×11÷4﹚],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温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作为孙某某的近亲属,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因孙某某死亡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秀双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王磊、齐玉芝因孙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445320.25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00元,总计517091.25元中的1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蔡秀双、温佳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