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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培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洪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培霞,刘洪彬,刘新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霞、刘洪彬、刘新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4日17时30分,刘洪彬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海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诸城市百尺河镇谢家庄村西路段,与对行的李培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培霞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1月14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培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培霞受伤当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3347.9元。李培霞系XX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均工资3100元,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李培霞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xxx护理,孙建芳系xx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经李培霞申请,当事人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培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培霞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牙齿修复费约需216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李培霞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刘新江系鲁G×××××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刘洪彬驾驶。诉讼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刘新江对李培霞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洪彬不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车在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新江预付李培霞医疗费11650元。李培霞诉求医疗费33347.9元、误工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829元、鉴定费19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李培霞主张护理费6233.33元(3400元/月÷30天×55天),提供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簿、结婚证为证。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质证后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培霞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标准,该鉴定报告程序正当、依据合法,李培霞该主张并无不当。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于该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故李培霞的护理费为6233.33元。李培霞主张伤残赔偿金49281.40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4%],提交鉴定报告、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经质证,对李培霞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社区出具的证明因未详细记载未承包土地的时间也不予认可,且李培霞没有社会保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培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以在工厂打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生活状态处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李培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认为,李培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培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三处,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李培霞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李培霞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李培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交。经质证,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认为李培霞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培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支出,结合李培霞住院的天数、地点、次数,法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李培霞主张牙齿修复费216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为证。经质证,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认为牙齿修复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培霞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系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该鉴定报告程序正当、依据合法,且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刘洪彬、刘新江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李培霞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户口簿、结婚证,机动交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刘洪彬驾驶机动车与李培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培霞受伤,事实清楚,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书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培霞在事故中受伤,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鲁G×××××号车在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培霞的损失,法律未对交强险分项限额作出规定,对于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刘新江系鲁G×××××号的登记车主,刘洪彬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者,诉讼中,经当事人自愿协商,对于李培霞不属于或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刘新江承担,刘洪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培霞的损失共计125941.63元,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除鉴定费外的损失120829元;剩余损失3212.63元以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5112.63元,由刘新江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新江为李培霞垫付医疗费11650元,两项相抵,李培霞应返还刘新江653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培霞损失120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培霞返还刘新江垫付款653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李培霞负担17元,刘新江负担57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上诉人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显属错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培霞的牙齿修复费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此时不应支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培霞、刘洪彬、刘新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刘洪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李培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除牙齿修复费之外的各项损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刘洪彬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出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依法应对李培霞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培霞的牙齿修复费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此时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牙齿修复费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除主张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时支付外未提出其它异议,二审中虽对该费用费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牙齿修复费确实明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明确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