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中民监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郭锻炼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锻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咸中民监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锻炼,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633242-0。 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翟伟,系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郭锻炼因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咸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锻炼申请再审称,我系公职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扣发了这期间的工资,原终审判决对我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判决未支持我的误工费请求不当。另外,关于护理费,终审判决改判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我骨折需要我爱人护理的实情,故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57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郭锻炼未向法院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2010年6月到12月单位扣发其工资的有效证据,本院终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损失请求正确。关于护理费,因一审时只判处了郭锻炼两次住院期间(共47天)的护理费,再审申请人郭锻炼要求判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终审判决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判处并无不当。综上,郭锻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锻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昌柱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快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