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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坚与范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坚,范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马坚,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瑜华,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马坚与被告范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范瑜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季秋明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瑜华向原告马坚借款8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马坚借现金人民币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范瑜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范瑜华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马坚提请证人浦建珍、吕建芬和顾玉明出庭作证。证人浦建珍陈述,原告马坚曾经于2012年10月向其借款35万元,借款时马坚向浦建珍告知其朋友范瑜华做家禽生意需要资金,���需借钱周转,浦建珍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马坚35万元,后马坚对此35万元的借款归还25万元,剩余10万元未归还;浦建珍当庭出示一张借款人为马坚、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证人吕建芬陈述,马坚曾经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0万元,于2013年已经清偿完毕;马坚向其借款时说有朋友做家禽生意;马坚在向其借到10万元后,将钱借给了一个姓范的人。证人顾玉明陈述,马坚曾经于2012年11月向其借现金10万元,但现在已经清偿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浦建珍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证人吕建芬和顾玉明的证言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瑜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今已逾数月,本院也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而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借款应立即归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坚借款8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20元,由被告范瑜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