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龚某明、龚某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龚某明,龚某敏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龚某,男,1931年7月28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龚某明,男,汉族,1952年1月25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农民。被告龚某敏,女,1964年11月2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胜美,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二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龚某明和被告龚某敏的委托代理人石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龚某明在当地成家,与原告居住同一村组,被告龚某敏远嫁外省。原告自妻子去世后,独自生活,生活来源主要靠国家救济和被告龚某敏的帮助以及自己的劳作,被告龚某明基本上没有给原告生活上的帮助。现原告年岁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多病,生活不能处理,被告龚某明对原告生活不予过问,致使原告孤苦伶仃,无依无靠,生活十分凄苦。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赡养责任,为使原告能安度晚年,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00元,承��原告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履行生活护理等其他赡养责任。原告出示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龚某明辩称:我于1952年出生,1957年的时候原告与我母亲离婚,我就随我爷爷奶奶生活。1974年我结婚成家,1976年与爷爷奶奶分家另过。爷爷奶奶的在生都是我照顾,死后我又负责养老归山,我父亲没有管一点。我父亲的脾气及生活习惯很不好,好吃懒做。他此前有五次将我告上法院,要求分家,分割我的家庭财产,吃光用尽后又要求合家,合家后生活稍有好转,就又闹着要分家,如此反复三次之多。最后我坚决不同意再和他合家生活了,他又把我所有的东西全部偷走了。我爷爷奶奶留下来的我们共同所有的老房子,全由原告处置变卖了,我进行阻止,他还把我告上法院,说不认我这个儿子,卖房子的钱一分也没有给我。另我现在已是六十多岁的人了,���弱多病,靠国家发放低保金维持困难生活,又无其他任何生活来源,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你们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无证据出示,对原告的户口薄无异议。被告龚某敏辩称:自己虽年少离家在河北生活,原告并没有承担多少抚养义务,也未分得原告的家庭财产,但还是愿意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因自己家住河北,无力照管原告的生活,但每年都给原告两到三千元生活费,今年原告住院,自己又亲自回家护理,并支付医疗费,还将原告送往养老院暂时居住,并给原告留下1000.00元钱。考虑到原告生活有人护理,由自己和被告龚某明每人出点钱支付给原告,用于养老院的费用。被告无证据出示,对原告户口薄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31年7月28日,1952年1月25日生育被告龚某明。后原告离婚又另行结婚,于1964年11月2日又生育被告龚某敏。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户口薄和当庭陈述意见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食其力,诉请二被告每年每人支付生活费2000.00元,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以后住院医疗费用,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的部分,由二被告分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明辩称自己亦年老多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本身生活困难,因此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意见,即使被告龚某明所述属实,亦不能仅以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免除被告的法定的赡养义务,龚某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明、龚某敏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龚某赡养费2000.00元,分别于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各支付1000.00元。二、原告住院费用除国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的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三、原告住院等需要护理的特殊情况时,二被告应当履行护理义务。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龚某明、龚某敏各承担12.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