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等三人承包五丈原镇红星村九组土地开办砖厂,我被叫去为砖厂建砖窑至第二年春天。2012年2月上旬,砖厂正式开始投产,砖厂的带班班长安排我等8人轮流开电瓶车转运砖坯装窑,2012年3月15日早晨上班后,我开电瓶车下坡向堆放砖坯场地行驶途中突遇从左边来的拖拉机,因刹车失灵,为紧急避险急打方向左转造成电瓶车翻车砸伤我。出事后,我被砖厂另一承包人刘某甲送至高店镇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经该院检查后按医生建议送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泪囊破裂;2、右侧面部裂伤;3、右眼眶壁骨折;4、右上颌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出院,遵医嘱需定期到医院复查,必要时二期手术,3月后拆除泪道插管。出院后砖厂刘某甲又叫我去砖厂干活,因治疗休息时间过短,勉强干活致受伤眼部伤情不稳,经常出现伤口渗血流泪,我不得不请假去医院治疗,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建议6个月后行眼泪道置管取出术。6个月后,我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取出眼泪道置管因受伤眼还流泪不止,后又于2012年10月25日去西安市第一医院经检查后行“右眼泪道激光成形术+泪道A管植入术”。目前右眼伤情基本稳定。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承包村组集体土地开办砖厂,并以砖厂名义雇佣工人对外生产经营销售建筑用砖,但砖厂又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更不具备用工资质,其用工行为明显属于非法用工,我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事故受到伤害,伤残等级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非法用工造成我工伤的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我向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以我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非法用工致我工伤一次性赔偿金39043元;2、三被告支付我治伤期间累计误工3个月生活费9760.74元;3、三被告支付我垫支的医疗费547.8元;4、三被告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三被告支付我垫支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6、三被告支付我垫支的交通费16元;7、三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我们三个经营的砖厂干活是事实,事故是由于他在干活时和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的,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去找拖拉机驾驶人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称我们非法用工不是事实,我们是根据政府的有关批复合伙开办经营砖厂的,经营是合法的。被告刘某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在我砖厂干活是事实。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他在干活时不操心,将电瓶车开的速度过快导致的,原告诉称因电瓶车刹车失灵,为紧急避险导致事故不是事实。原告在砖厂上班已有一段时间了,应该掌握开电瓶车的技术放慢速度缓行,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我们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五丈原镇红星村九组租用土地合伙筹建并经营一砖厂,该砖厂无营业执照。2012年2月8日,三被告叫原告张某某去砖厂干活,按天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5日早上,原告被安排驾驶电瓶车转运砖坯装窑,7点半左右,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下坡去装砖坯时与一辆来砖厂拉砖的拖拉机在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岐山县第二医院、宝鸡蔡家坡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又于当天转往宝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泪囊破裂、右侧面部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张宝岐护理,住院医疗费用由三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在家休息。2012年5月份,原告又去三被告砖厂上班,同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病情需要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进行了“右眼泪道激光成形术+泪道A管植入术”。之后,经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3年8月1日做出了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97.5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的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为52367.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温长元、温岁元所做的调查笔录、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五丈原镇红星村调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2012年5月、6月份上班的工资表各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开办砖厂,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原告在该砖厂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关于其主张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由于三被告所经营的砖厂无营业执照,故对于原告主张按该《办法》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办法》的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工作中事故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赔偿金,依据《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原告提供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所做的鉴定结论,但因该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办法》所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主体资格,原告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累计误工的生活费的请求,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在家实际休养天数并结合当地相同行业收入标准合理确定其误工费为3290元。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及西机医院复查医疗费389.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结算票据,应于认定;对于其提供的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11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子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陕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762元计箅每天为73.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办法》所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请求的在该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9.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3290元(停工治疗期间),护理费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6元,共计48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生活费(停工治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31.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审 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