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朱桂凤与蔡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凤,蔡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戴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2号原告:朱桂凤,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梁永雄,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蔡景源,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周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陆永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戴俊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苹,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凤诉被告蔡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雄、被告蔡景源的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申请追加戴俊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雄、被告戴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凤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蔡景源驾驶粤TG**ⅹⅹ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龙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龙腾路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北门对开时,与原告驾驶粤T8**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为被告蔡景源承担全部责任,朱桂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腰部血肿等。出院后按医嘱复诊。现因被告对原告在赔偿费用上产生纠纷,对支付伤者合理合法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损失费、直接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2809.6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55193.60元、护工费919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陪护费17606元、误工费5741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4404元,共计150809.60元,被告蔡景源预付了48000元,应赔偿102809.60元);2、判令被告蔡景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保费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景源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进行赔偿;护工费,答辩人认为过高,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原告无提供其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表以及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确其工资为6133.50元/月,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统发工资支付;营养费,应按医嘱以及相应的单据佐证;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其应提交相应的单据;对其他项目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48000元,该费用应予确定赔偿款后扣减。三、肇事车辆粤TG**ⅹ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为2012-2-6至2013-2-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戴俊杰辩称:一、答辩人戴俊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戴俊杰不是事故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二、依据保险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显示,《道交法》第76条在本案不适用,该条只适用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且只适用交通事故驾驶人与行人,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戴俊杰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G**ⅹⅹ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2-2-6至2013-2-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商业险保险条款承担。二、关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凭单据计算,且原告应提交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护工费过高,按原告提交的单据计算为8745元,即已支付了57天的护工费,陪护费不同意支付,因护工费与陪护费为同一费用,既然请了护工人员就不需要陪护,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误工费,时间过长,按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门误工日评定标准,出院后休息90天为宜,若按照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2天为重叠,同时原告应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休息期间完税的证明予以参考原告的工资是否造成损失,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否则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不予确认;交通费过高,同时无相应的票据,交通费的标准应以公交车标准为宜,且只应支付原告门诊的交通费用,且与门诊的次数、地点相吻合,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车损费用,只确认车辆维修费,且原告应提供车损相片,以核实其车损是否与鉴定相吻合;对原告主张购买食品及用品的单据不予确认,也不清楚原告是计算在哪一赔偿项目。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07时40分许,驾驶人蔡景源驾驶粤TG**ⅹⅹ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石岐区龙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龙腾路电子科技大学北门对开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朱桂凤驾驶的粤T8**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朱桂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景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朱桂凤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蔡景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朱桂凤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带药出院。后该院的多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3年5月28日止。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格价评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5519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住院60天,以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计6360元(住院60天,以每天106元计算);4、误工费计36004元(住院60天,医嘱休息计至5月28日为129天,误工共计为189天,原告系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教职工,该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息到2013年5月20日上班,期间该学院少发原告的误工收入包括业绩酬金、课酬费、监考费合计36004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确认误工费为36004元);5、车辆维修费计3765元;6、拖车、保管、清理费计250元;7、车损鉴定费计389元。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蔡景源既是肇事车辆粤TG**ⅹⅹ号轿车驾驶人又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景源预付了赔偿款48000元。再查:被告蔡景源与被告戴俊杰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景源在事故中负全责,戴俊杰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蔡景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G**ⅹⅹ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景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景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的问题,本院确定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1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0193.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50193.60元,由被告蔡景源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3600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1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3、车辆维修费3765元、拖车、保管、清理费250元、车损鉴定费389元,合计440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部分2404元,由被告蔡景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5164元;被告蔡景源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共计为52597.60元,扣减已预付的赔偿款48000元,实际应赔偿4597.6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蔡景源已预付的赔偿款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关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戴俊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原告朱桂凤与被告蔡景源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而对蔡景源与戴俊杰之间的交通事故是以另一个事故关系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戴俊杰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无责一方承担无责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工费9195元及陪护费176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该两项目,实际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分别主张,故本院以护理费项目统一核算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蔡景源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164元给原告朱桂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7.60元给原告朱桂凤;三、驳回原告朱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负担986元(原告已交纳1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70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德龙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