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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左丽蓉与被告林青秒、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蓉,林青秒,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4号原告左丽蓉。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林青秒。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指挥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6185344-9。法定代表人袁成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4070897-9。负责人高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丽蓉与被告林青秒、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林,被告隆华公司、林青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中财保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丽蓉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35分许,林青秒驾驶隆华公司所有的豫LB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昆高速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12公里加500米处时,在小客车道内与朱泽琪所驾车辆尾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林青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LB89**车辆在中财保源汇支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73.2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4200元(3000元/月÷30天/月×142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35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7809.25元(庭审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当庭增加800元,相应变更为188609.25元);2.被告中财保源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青秒、隆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LB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财保源汇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左丽蓉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自述在城镇务工,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35分许,林青秒驾驶豫LB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隆华公司)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12公里加500米处时,在小客车道内,所驾车辆头部先与朱泽琪驾驶的川HH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何玉顺)尾部相撞,接着又与朱建良驾驶的川FV9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登记车主:朱建良),造成该三车及川HH10**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朱泽琪、乘车人左丽蓉、杨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青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建良、朱泽琪、左丽蓉和杨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泽琪、左丽蓉和杨志同时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朱泽琪、杨志均于次日转院至广元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朱泽琪经诊断为:腰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7天,共发生医疗费4618.09元,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朱泽琪另支付川HH10**号小型驾车车辆鉴定费800元、门诊复查期间住宿费197元。杨志经诊断为:左侧顶枕部、右侧额部头皮擦挫裂伤,住院8天,共发生医疗费5021.2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周。出院当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杨志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左丽蓉于2013年11月13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A13B12C12外伤性脱落、A2B3冠根折,共住院11天,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1月26日拆除口内缝线;12月7日复诊,可行临时义齿修复,术后三月口腔门诊就诊,检查选择永久义齿修复方式;保持口腔卫生,稀释双氧水及淡盐水漱口,不适随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左丽蓉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总医院予以颌骨部钛板取出术及下唇系带修整术治疗,出院医嘱:术后一周复诊拆线、注意伤口清洁卫生、进软食3周、不适随诊。整个治疗期间,左丽蓉共发生医疗费77133.43元(含门诊费用、挂号费用及410元的陪床费用)。左丽蓉另支付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440元。隆华公司支付左丽蓉医疗费25000元。2013年3月28日,左丽蓉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丽蓉的交通事故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丽蓉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林青秒系隆华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保源汇支公司就豫LB8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林青秒负事故全部责任,左丽蓉、左丽蓉和左丽蓉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林青秒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林青秒系隆华公司的员工,基于隆华公司的利益履行职务行为,故林青秒的赔偿责任应由隆华公司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源汇支公司就豫LB89**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限额是指扣减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受害人损失后的分项限额);不足部分,由隆华公司赔偿,中财保源汇支公司对隆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庭审中,左丽蓉提交的证据常驻人口登记卡上显示的其户籍情况为非农业户口(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另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人工资表、劳务用工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前较长时期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其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经核算,朱泽琪工资为2862.50元/月、左丽蓉工资为2987.50元/月、杨志工资为2875元/月。另,本次事故中,左丽蓉伤情较重,但却无明确医嘱休息时间,考虑到其因病治疗实际误工的事实,参照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的“术后三月口腔门诊就诊”的医嘱,确定其出院休息时间为三个月。需要指出的是,左丽蓉已于2013年4月1日定残,根据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规定,故左丽蓉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及相应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护理费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23664元/年即65元/天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汽车加油费用票据,无证据证明该加油费用票据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隆华公司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丽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6873.25元(原告诉请金额)、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住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1040元(16天×65元/天)、误工费10057.92元(2987.50元/月÷30天/月×101天)、住宿费440元、交通费6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7179.1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8065.92元(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057.92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余款69113.25元,由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左丽蓉直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77179.17元,其中向原告左丽蓉支付154199.17元,向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2980元(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20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左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品迭,被告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