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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杜某等抢劫罪,吕某、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吕某,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刑二初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杜以祥,男,系被告人杜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光花,女,系被告人杜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又名赵亮,无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杜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吕某、魏某某在预谋后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洮南路路口云龙居旅馆附近,采用勒脖子、捂嘴等手段,抢劫衣美玉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OPPO手机充电器、耳机等物品。2013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杜某爬窗进入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号丙×××户,盗窃赵立全人民币35元、怀表一块、手链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漂白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的怀表一块、手链一个、戒指一枚、挂件二枚已缴获发还。之后被告人魏某甲、杜某又拉开厨房护栏,爬窗进入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号9号楼207户,盗窃李晓燕人民币745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已缴获发还。2013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杜某破锁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号楼×××户,盗窃高飞人民币12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魏某甲、吕某破锁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号楼×单元×××户黄传庆租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逃离现场后被当场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2、被害人衣美玉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其走到离云龙居旅馆20米的地方,冲出来一高一矮二个男青年,其被勒脖子、捂嘴,共有三个男青年抢其的包,其的右侧上臂外侧有好几道抓痕等。被抢的是一个女士挎包,内有一个杂牌手机、人民币800元、OPPO手机充电器和耳机等。3、被害人黄传庆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16时许,房东告知其租住的宁化路22号×号楼×单元×××户被撬了,回家后发现门锁鼻子被人剪了,卧室被翻得很乱,但没被盗什么东西,其即报案。4、被害人李晓燕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5时其离家,19时30分许回家时发现厨房的窗户开着,窗外的不锈钢护栏的竖棍被人拉开,其的一条白金项链(项链上有一个吊坠)不见了,还有一枚白金戒指(上镶有很小的白色透明状钻石)也没有了,挎包内的300元钱和放在抽屉内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大约500元零钱也没有了。其辨认了被盗的项链和戒指。5、证人隋丽丽证言证实,宁化路22号×号楼×××户是其给雇佣的司机高锡来和高飞住的。2013年3月26日18时许其和高锡来回到宁化路22号×号楼×××户,发现房门敞开着,床上的被褥被翻动了。后警察说抓到了几个小偷,高飞说其手机被盗了,还有床褥子下面的1200元被盗。6、被害人高飞陈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18时30分发现其住的宁化路22号×号楼×××户其睡觉的床上的被褥被翻动了,床头的手机被盗,褥子下面的1200元钱被盗。其辨认了被盗的手机。7、被害人赵立全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8时许其离开温州路××号丙×××户,当日19时30分许,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翻动十分乱,大卧室的窗户时开着的,但家中没有丢东西。8、被害人王一秀陈述证实,其住温州路××号丙×××户,2013年4月22日其回青岛后知道被盗,经清点被盗一条银手链、一只怀表、一个小戒指、二个挂坠,其辨认了被盗物品。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杜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右侧口袋内发现一黑色直板手机,已扣押。公安人员对吕某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后背腰带上发现钳子一把,裤子口袋发现的布袋内有项链一根、戒指二个、手链一根、玉坠一个,已扣押。公安人员对魏某甲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口袋内发现怀表一只,挂坠一枚,已扣押。10、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赃物的情况。11、被告人杜某指认抢劫、盗窃现场,购买作案工具地点,指认抢劫、盗窃的赃物,指认作案工具等照片;被告人吕某指认抢劫、盗窃地点,指认赃物、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照片,被告人魏某某指认赃物、指认作案工具、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物的情况。12、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给李晓燕项链一根、戒指一枚;发还给隋丽丽手机一部;发还王一秀怀表一只、挂坠二枚、戒指一枚、手链一条。13、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甲于2012年8月3日被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12月11日魏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魏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被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4、释放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魏某甲、魏某某因判缓刑被释放。1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7、被告人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4日12时许,其和赵亮到平安路西侧的一个旧楼里面5楼的一个住户爬窗入室盗窃,其偷了一块怀表、35元人民币、一个玉佛吊坠,赵亮偷了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个玉坠。玉佛吊坠被吕某拿走了,35元钱花了。盗窃后其和赵亮到宁化路22号西侧里面的×号楼×××户爬窗入室,其偷了一条白金项链和一个白金戒指,赵亮偷了300元钱和500元左右的零钱。其偷的项链和戒指被赵亮拿走了,赵亮分给其300元,已挥霍。3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赵亮到宁化路22号西侧×号楼的南面一个楼的2楼的一户,剪断锁后二人入室,赵亮盗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一个充电器,偷了1200元,后赵亮给其500元,已挥霍。2013年3月27日中午,赵亮带着其和吕某到宁化路22号×号楼,其将三楼一家挂锁剪断了,其和吕某入室,但没有偷到东西。三人在楼梯口被警察抓获。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吕某、魏某某在当代广场附近,尾随一个单身女子,后魏某某踹了女的一脚,女的喊救命,魏某某捂住女的嘴,打女的后背二拳,其上去想将女的掀倒,又拽女青年的挎包,拽了出来,魏某某又去抢女青年手中的手机,女青年将其手咬住了,吕某跑过来将魏某某的手拽出来,三人跑了。被抢的包内有一部手机、充电器等。杜某辨认魏某甲就是赵亮,辨认了吕某、魏某某,辨认威海路和洮南路路口云龙居旅馆门前就是2013年3月中旬的抢劫地点,辨认了盗窃地点。18、被告人吕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中午赵亮提出偷点钱,后到宁化路22号×号楼楼下,在三楼杜某用钳子将挂锁剪断,其和杜某入室,但没偷到东西,后三人在一楼楼梯口被抓获。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由杜某提出抢劫,其和杜某、魏某某在台东当代广场附近,尾随一个单身女子,后魏某某和杜某动手抢女的包,当其到跟前时,杜某已将皮包抢到手往外跑了,魏某某用手捂住了女青年的嘴,但左手被女青年抓住了,其跑过去拽住魏某某的左手将魏某某的左手从女青年的手里挣脱出来,三人一起跑了。包内有一部手机,屏幕已经破了,都扔了。其辨认了杜某、魏某某、魏某甲就是赵亮,辨认了抢劫和盗窃地点。19、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月中旬一天,其和吕某、杜某到青岛,杜某提议抢劫,二人同意了。当日21时许,三人在当代广场尾随一女青年,后其从女的身后搂着女的脖子,拽挎包,杜某抱女的腿,女的喊救命,其捂住女的嘴,打后背二拳,并威胁,杜某拽下女的挎包,其抢女的手机,女青年将他的右手咬住了,吕某过来将其的手从女青年嘴里拽了出来,三人跑了。包里有一部手机,屏幕破了,还有充电器等,都扔了。其辨认了杜某、吕某及抢劫地点,指认了抢劫地点。20、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赵亮,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其提出盗窃后和杜某到平安路西侧的一个老房子,大约是5楼的一个住户,二人爬窗入室盗窃,杜某偷了一块怀表、20元人民币和零钱、一个玉挂坠,其偷了一根手链、一个戒指、一个挂坠,二人各拿自己偷的东西。盗窃后其和杜某到宁化路22号西侧里面的9号楼×××户爬窗入室,杜某偷了一条项链和一个戒指,其偷了300元钱和425元的零钱,给杜某300元,杜某偷的戒指、项链等给了他。3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杜某到宁化路22号西侧7号楼的南面一个楼的3楼的一户,剪断锁后二人入室,其偷了1200元,给杜某500元。2013年3月27日中午,其和杜某和吕某到宁化路22号,到了3楼,其将钳子给杜某后去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见×××户没人,后看到杜某和吕某,三人到一楼被抓。其偷的项链、手链、2个戒指、挂坠都被查获,钱花了。其辨认了杜某、吕某、盗窃地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杜某、吕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魏某甲多次盗窃、吕某入室盗窃,被告人魏某某、杜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吕某、魏某某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2)沂南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所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某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发还赵立全人民币三十五元、发还李晓燕人民币七百四十五元、发还高飞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抢劫行为没有致被害人受伤,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其抢劫行为没有致被害人受伤,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魏某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且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沈 忠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