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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洪治青与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治青,童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洪治青。委托代理人:余枫梧。委托代理人:吴乔龙。被告:童高光。原告洪治青诉被告童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治青的委托代理人余枫梧、吴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借款金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的借款,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有24000元,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附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专用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支取现金,并将现金交付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治青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22日为22773元)。二、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治青律师代理费12200元。三、驳回原告洪治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童高光负担。原告洪治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高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