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福民与周厚禄、刘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民,周厚禄,刘金华,余信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周福民(明),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被告周厚禄,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被告刘金华,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被告余信六,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经商。原告周福民(明)诉被告周厚禄、刘金华、余信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厚禄、刘金华、余信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民(明)诉称,原告在被告余信六介绍下认识被告周厚禄,被告周厚禄自我介绍说从事包工头工作。2011年11月8日,三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说被告周厚禄的工地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帮助。这样,在被告刘金华和余信六的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周厚禄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周厚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厚禄催取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厚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金华、余信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厚禄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金华、余信六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厚禄、刘金华、余信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华、余信六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厚禄通过余信六认识原告周福民(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周厚禄以承包的工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福民(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金华、余信六提供担保。原告周福民(明)将200,000元现金交由被告周厚禄后,由被告周厚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刘金华、余信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周厚禄要求其归还到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厚禄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金华、余信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厚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周厚禄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厚禄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厚禄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华、余信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两被告的保证责任成立,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厚禄立即归还原告周福民(明)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华、余信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厚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