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与被告李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李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成荣,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张兴武,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张红梅,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华,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高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与被告李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李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诉称,2013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俊华驾驶冀CJH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36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潘庄镇滤马庄砖厂路口西13米,与沿公路由西向东张守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守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守友与被告李俊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分别是张守友的妻子、儿子、女儿,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06.8元、护理费1413.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车损1525元、验损费1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85426.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俊华按责任赔偿。被告李俊华辩称,我所有的冀CJH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我的修车费、存车费,原告应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李俊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卢龙县潘庄镇张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分别是张守友的妻子、儿子、女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张守友与李俊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卢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815.5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误工费668.88元(37.16元×18天),张守友系危重病人、需二人护理、护理费1337.76元(37.16元×18天×2人)。4、张守友的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检验报告,证实张守友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14.8元(37.16元×3人×10天)、周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0元(5364元×20年÷3人)。5、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验损费票据,证实原告方电动自行车损失1525元、验损费145元。6、交通费票据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成荣不满60周岁,且未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俊华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张守友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8天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周成荣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张守友和张兴武、张红梅三人负担。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俊华驾驶冀CJH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36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潘庄镇滤马庄砖厂路口西13米,与沿公路由西向东张守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守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守友与被告李俊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分别是张守友的妻子、儿子、女儿,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68.88元、护理费1337.7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60元、车损1525元、验损费1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1114.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2857.94元。另查明,被告李俊华所有的冀CJH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华已支付张守友医疗费7500元。庭审过程中,对因事故给被告李俊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华驾驶冀CJH9**客车与张守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守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俊华所有的冀CJH9**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守友抢救、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俊华按责任赔偿。原告周成荣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电动自行车损失1525元,赔偿三原告抢救张守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三原告张守友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守友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95593.97元[(38815.5元+900元+668.88元+1337.76元+161620元+19771元+35760元+1114.8元+1200元-10000元-110000元)×50%];合计217118.97元。二、被告李俊华赔偿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验损费72.5元(145元×50%),被告李俊华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周成荣、张兴武、张红梅,被告李俊华各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