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吕如慧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如慧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如慧,曾用名:吕艳艳,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迎泽区鑫盛堂计生用品经销部经营者,户籍地陕西省,现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陶德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如慧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如慧及其辩护人陶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吕如慧实际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鑫盛堂计生用品经销部,查获未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5盒、10mg米非司酮片3盒、25mg米非司酮片1盒、米索前列醇片1盒。经标示生产企业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所查获药品非该公司生产,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所查获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如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如慧的供述,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太原市迎泽区鑫盛堂计生用品店销售假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涉嫌犯罪的移送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决定书及清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假药证明,立案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依法认定“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的函》,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出具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依法认定表示北京紫竹药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孕酮片和司米安米非司酮片为假药的函》,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依法认定“米非司酮片”和“米索前列醇片”为假药的函》,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米非司酮片等药品真伪的函》,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核查回函》,浙江省台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米非司酮片”真伪的复函》,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查米非司酮片真伪的说明》,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米非司酮片真伪的函》,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药品医疗器械稽查大队关于协查“左炔诺孕酮炔雌醇(三相)片”真伪的复函》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左炔诺孕酮炔雌醇(三相)片真伪的函》,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协查“左炔诺孕酮炔雌醇(三相)片真伪的函”的情况说明》,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成品库存货位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药品真伪情况的复函》,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壬苯醇醚膜真伪的函》,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查壬苯醇醚膜真伪的复函》,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复方左炔诺孕酮片真伪的复函》,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复方左炔诺孕酮片真伪的函》,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之所以实施了所指控行为,其主要动机是因为家庭生活压力所迫,为弥补家庭收入才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根据其一贯表现,之前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也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本案所涉假药数量较小,也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可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询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人不但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痛改前非作一个守法公民,使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法庭在能够及时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其认罪态度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如慧为谋取非法利益,公开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如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如慧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