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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金某甲,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将家庭财产出卖后独自外出,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生女孩金娜,1990年2月在邵东县黄陂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女孩金琼、男孩金某乙。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经商,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