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二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使用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印章,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与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与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不存在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事实。因此,(2013)乌民二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新疆昆玉钢铁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在乌苏市,属乌苏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乌苏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南审判员 卜咏梅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