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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解建群与徐国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群,徐国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解建群,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国儿,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解建群诉被告徐国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建群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借期期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徐国儿向原告解建群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解建群现金肆万元整(40000),在本月底还清。8月30号。借款人徐国儿2011年8月15号”。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国儿向原告解建群借款并出具本人书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解建群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徐国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