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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礼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礼,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37号_1459601645.doc原告左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自忠。原告左礼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滦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礼诉称,2006年9月份我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11月受钢铁形势影响工人暂时放假,2008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8日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劳保用品押金及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只为我交了四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另外被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我补缴2007年11月份至2012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并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7月份以前是我单位职工,2008年7月份以后将轧钢厂租赁给滦县忠江线材有限公司(后改名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原告就已同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养老保险应由其交纳而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怎么能解除劳动关系呢?故原告时隔4年之久起诉我公司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左礼开始在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处打工。2008年7月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将轧钢厂租赁给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时叫滦县忠江线材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时仍持有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该轧钢厂仍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左礼的工作地点及内容也没有发生变化。2012年11月28日原告辞职,填写辞职报告。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四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核定表、辞职(解聘)人员会签表、协议书、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在的轧钢厂租赁给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原告仍在原来的工作地点从事原来的工作,直至2012年11月份;故即使原告不知2008年7月份时其所在的用人单位由���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变成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在客观上已经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距劳动关系解除的2008年已过四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四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其经济补偿年限为4.5个月。又本案中原告左礼系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故原告左礼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在原用人单位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共一年十个月,经济补偿年限为2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为4.5个月+2个月=6.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左礼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礼经济补偿金13000元(6.5个月×2000元/月=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左礼负担10元,由被告滦县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