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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村摩托车交易市场附近一巷道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仙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