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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于宝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宝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于树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华,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于宝华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于宝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借款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偿还部分后,再未还款,余欠借款本金126426元及相应利息。另外,因被告的该车挂靠原告公司运营,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足额交纳服务费,尚欠9000元;被告车辆运营期间,在原告处维修,尚欠修理费4590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宝华偿还借款本金126426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9000元及修理费45902元。被告于宝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购买欧曼汽车而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分,按月结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为冀E×××××并挂靠原告名下,双方另行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如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宝华还款至2010年12月3日,余欠借款本金126426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因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未能支付全部维修费尚欠45902元。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1月后每月偿还10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由诉至本院,但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查明,涉案借款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借款贷款合同一份、欠据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认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可,其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营车辆期间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拖欠修理费,并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但未能足额偿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元的主张,系对自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2642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6426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45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于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