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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杜印光,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下称2004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原告村南建铁矿一座,选厂占地6亩,坐落于村南杜术沟,尾矿占地10亩,坐落于村南小窝棚沟;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赁费每年每亩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予以实际履行。2006年12月5日,原告时任村主任徐福兴在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2004年租赁协议”为基础,与被告又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下称2006年合同)。该合同约定将2004年租赁协议废止,重新确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我方认为2006年租赁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故我方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2006年12月5日签署的荒山租赁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1,2006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有效。2,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从法理上说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当然无效。3,2006年租赁协议系对2004年租赁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原告未对2004年租赁协议确认无效,即视为对2004年租赁协议的默认,故2006年租赁协议无需再次经过民主议定程序。4,我方按照2006年租赁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9年,向原告缴纳了9年的荒山租金,并在此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之规定,发包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自承包合同签订起超过一年的,或虽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5月1日荒山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3,马兰庄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原被告签订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有关问题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协议未经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违反村级民主议定程序。4,马兰庄镇纪律检查办公室对被调查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与被告擅自签订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签署未经过原告村民主议定程序审议,且损害村集体经济利益。5,原告关于收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收取采矿以来未向村民交纳矿石款的请求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村缴纳荒山租金的现金收据10张,其中包含被告按照2006年租赁协议缴纳的荒山栗树征占费91200元。用以证明被告按照2006年租赁协议约定缴纳荒山租金至今,该荒山租赁合同当属有效。2,吉运红石崖铁选厂设备明细表以及设备等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期间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荒山租赁合同应当属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张现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系马兰庄镇纪律检查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及笔录原件,被告认为非法院调取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故对第3、4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5份证据是原告村民要求收回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而向马兰庄镇政府提交的书面请求,是马兰庄镇政府纪律检查部门介入调查的原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山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村南头(本案原告所在村)建7.5铁矿一座,占地6亩,尾矿占地10亩,租赁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予以履行,2005年10月,原告时任村主任徐福兴在未经过原告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审议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重新签订荒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2004年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废止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6年12月4日,将租赁费用提高至每年每亩1000元。2013年5月,原告村民集体上访向马兰庄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收回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合同。马兰庄镇纪律检查部门介入调查2006年荒山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并对签订协议时任村主任徐福兴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中徐福兴陈述:2005年10月份左右,侯某某、徐某甲(被告原股东,后撤出股份)将其请至迁安红叶海鲜饭店,因为喝多了,在回来后应裴某某(原告时任副书记兼会计,被告原股东徐某甲母亲)要求,在没有经过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徐某某和裴某某在村委会私下订立合同(合同是侯立新等人提前做好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但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即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缴纳了荒山租赁费,现金收据经手人一栏签名为裴某某。后马兰庄镇政府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调查报告一份,报告中显示:马兰庄镇政府纪律检查委员会应红石崖村村民反映,介入调查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签订一事,接受调查的原告村19名村民表示对签订合同情况不知情,除徐福兴之外的三名村两委干部对签订合同情况不知情,该荒山租赁合同是时任村主任徐某某在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违反村级民主程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涉及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实行村内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任何个人均无权代表村集体签订未经村民民主决策的协议。原告村内荒山属村民集体财产,其出租转让等因涉及村集体经济利益,应该经过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审议通过方可实施。2004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而时隔不到两年,原告时任村主任徐某某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审议情况下便擅自与被告签订2006年12月5日荒山租赁协议,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经济利益,导致原告村民不满,多次向镇政府反映情况,故依法应确定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迁安市吉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