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60号原告李慧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王俊,分别系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李慧敏诉被告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亮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6日入职深圳威仕风制衣有限公司,2002年8月20日调入东莞寮步达明制衣厂,2005年7月1日调入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任生产主管一职(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几次调动均由后面的企业承继员工的工龄),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雇前平均工资为4756.01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效益不好、工龄等问题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属于非法解雇,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差额852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亮智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758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且该经济补偿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慧敏曾入职亮智公司,任职生产主管,双方签订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慧敏于2013年7月15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6.01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三、经济补偿:甲方一次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等款项75800元。”“五、乙方确认: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互无纠葛。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补偿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确认,李慧敏于2013年7月16日领取了6、7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款75800元。原告李慧敏就赔偿金差额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亮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85281.8元(4737.7元*17月*2=161081.8-758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61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李慧敏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慧敏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慧敏提交的厂牌、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2012年4月与被告签订的)、亮志家书、仲裁裁决书;亮智公司提交的李慧敏应征申请表、李慧敏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条、零用金申请单、李慧敏2013年7月考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慧敏在亮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亮智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李慧敏已离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慧敏于2013年7月10日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慧敏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是在无奈和被迫情况下签名,如不签名,公司就不给进厂,超过三天就按自离处理,不能领取补偿金。李慧敏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时,协议书上手写内容是空白的。但李慧敏就上述两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慧敏主张签署《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的理由与在本案庭审时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慧敏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李慧敏离职的原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确认: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互无纠葛。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补偿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签署该协议书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李慧敏在领取了亮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75800元之后,再以亮智公司违法解雇为由要求亮智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慧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由原告李慧敏预交,由李慧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