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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家务琐事、被告脾气古怪等,致使双方常吵闹,1995年,原告曾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1999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后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等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1999年,原告携带黄某离开被告,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资阳市乐至县高寺镇梨子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袁××、罗××、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树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