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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姬雪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姬雪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532号原告王金利,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被告姬雪翔,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王金利与被告姬雪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金、被告姬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金利诉称:2010年被告借用姬凤利的身份证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该事实已为2013昌民初字第93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出卖自有牌号为京GYW0**小轿车给被告,被告给原告2.5万元,过户费及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车款后一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小轿车于被告,该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新的购车指标,进而无法购买新车,使原告遭受了损失,原告催促多次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京GYW0**号朗凤牌小客车并承担自2010年7月7日起该车辆的违章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7日起因无法摇号购车造成的损失即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五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雪翔辩称:我不是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车辆,我是从修理厂买的。我直接把购车款给修理厂,过户的时候才见到原告。车出过车祸,我修理了几次然后就给卖了。是我花钱买的车,不同意返还车辆。现在车也不在我手里,对于违章、赔偿损失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姬雪翔(买方)借用案外人姬凤利的身份证,与原告王金利(卖方)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姬雪翔向王金利购买车牌号为京GYW0**号朗风牌小客车,车辆成交价格为2.5万元。就车辆过户事宜合同约定,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在1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交付后办理过户、转籍过程中,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由卖方负责。......车辆交付后办理过户、转籍过程中,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由卖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双方至今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在庭审中也陈述在购车后不久已将车辆另行转卖给他人,涉案车辆现在已不再其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虽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又表示涉案车辆现已不再其掌控下,导致车辆过户手续不能办理,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称车辆已不在其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7月7日起的车辆违章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违章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摇号而产生的损失等,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对车辆不能过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利与被告姬雪翔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王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金利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姬雪翔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