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国庆与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毛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赵国庆,个体工商户。被告毛燕飞,农民。原告赵国庆与被告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6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多次催讨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借款4%利息。原告赵国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毛燕飞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燕飞于2011年2月28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赵国庆借款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8月28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月息按借款本金4%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燕飞归还原告赵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毛燕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