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文谦,曾文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1397号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洪亚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跃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吴宣红,该泉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良、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谦(本院追加),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告曾文端(本院追加),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曾文谦、曾文端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跃平和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谦、曾文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北师大附中公寓楼项目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截止201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9元,并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欠款单给原告。后两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77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文谦、曾文端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779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曾文谦、曾文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系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因承建北师大附中公寓楼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欠款单上载明:甲方(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泉州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定数量配电箱,甲方还欠乙方配电箱款总金额37779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被告曾文端在欠款单位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并注明使用北师大公寓楼项目,尚欠款37700元整,并加盖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曾文谦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因承建北师大公寓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系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当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应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购买配电箱,也没有进行结算,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欠款单上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承建北师大公寓楼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诉争款项的欠款人为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两被告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曾文谦、曾文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曾文谦、曾文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部分,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新弘电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