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茂乐与彭树泉、刘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乐,彭树泉,刘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茂乐,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树泉,男,汉族,成年,泰安市钢材市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长美,女,汉族,成年,泰安市钢材市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茂乐与被告彭树泉、刘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乐委托代理人谭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树泉、刘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乐诉称,被告彭树泉、刘长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彭树泉、刘长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彭树泉、刘长美向原告张茂乐借款50万元,被告彭树泉、刘长美向原告张茂乐写有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张伍现金五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彭树泉、刘长美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另查明,原告张茂乐在家排行老五,在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都叫张茂乐为张伍,张茂乐和张伍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19日被告彭树泉、刘长美向原告张茂乐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角五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彭树泉、刘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乐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0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树泉、刘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彬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红 更多数据: